上诉人兴隆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被上诉人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返还购房款为返还投资款;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自2018年5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判决;3、判决由义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四分之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认定返还款项性质错误,从义隆公司起诉陈述,到永恒公司答辩,再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永恒公司收到义隆公司的是合作开发的投资款,并不是购房款,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2、义隆公司没有履行如实提供信息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兴隆县法院以(2018)冀082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协议书第四条1款“乙方(义隆公司)保证向甲方(永恒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册是全部已经缴纳认购款的客户”和协议第六条...(本文书还有50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