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担任该所所长。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该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视频会议设备的项目中,为沈阳开元通盛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国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于2012年8月、2014年6月二次收取刘*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6万元;在该所机房设备改造的项目中,为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于2013年9月收受辽宁立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2委托王*转交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在该所采购网络存储设备和存储扩展柜的项目中,与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所长曹*(另案处理)为沈阳天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分五次共同收受沈阳天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杨*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10.5万元;在该所采购北京万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软件服务过程中,与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所长曹*为该公...(本文书还有13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