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三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三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江苏三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北农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北农资公司没有提交物流凭证等发货、收货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是新疆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庆回归公司)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收货确认》以及《情况说明》。而上述第三人出具的材料,没有任何物流凭证等收发货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收货确认》中没有任何身份信息,李*的签名真实性及《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内容与江苏三创公司及第三人新疆庆回归公司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货物品种数量的约定相矛盾,以及在新疆如此偏远的情况下,河北农资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才收到江苏三创公司的货款,其能以什么方式在一周*就能将如此巨大数量的货物交新疆庆回归公司。因此,李*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在本案合同所涉货物达到8613吨的情况下,河北农资公司应当提供出库单、发货的物流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样案外...(本文书还有76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