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四季青支行)、吴*、原审被告赵**、赵**、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和吴**系夫妻关系。赵**、赵**与赵**、吴**系父母子女关系。何**系赵**的母亲。2006年1月18日,四季青支行与吴*、赵**、吴**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向四季青支行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率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赵**、吴**在该合同签名,以其共有房产翠苑二区东**幢**号商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06年1月24日,四季青支行向吴*发放了450000元贷款,同日赵**、吴**向四季青支行出具...(本文书还有55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