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争议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内容2.1项、2.2项、2.3项及2.4项,该四项内容虽然没有书面变更手续,但均包含在工程竣工图及增项图纸中,本院认定胡**对上述四项内容均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中建远泰舟山分公司作为向胡**发包工程的一方,在胡**施工过程中,应进行相应的工程监督,但中建远泰舟山分公司并未对胡**施工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制止,应视为其认可胡**实际施工的范围及内容,故对于争议内容的2.1项、2.2项、2.3项及2.4项的工程款,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胡**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为4744937.87元。胡**与中建远泰公司及中建远泰舟山分公司达成协议,由胡**承担2645元维修费用等,故中建远泰舟山分公司应支付给胡**的工程款总额为4742292.87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胡**及中建远泰舟山分公司共同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670500元。双方争议的付款项目为中建远泰舟山分公司提供的付款项目中的第24、26、27、28、44...(本文书还有13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