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2、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3、信用卡催收记录表;4、信用卡欠款明细表;5、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未归还的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本文书还有12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