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诉被告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告于**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于**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水芙蓉美容店做美容,该店工作人员说原告的鼻子外观不好看,可以在该处进行整形手术。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郭*某对原告进行整形手术,原告支付手术费、药费15800元,先后分3次付清。2013年2月,原告发现鼻部出现红血丝等问题,多次到该店要求补救整修,2013年9月,郭*先后五次对原告鼻子进行整修,但均效果不佳,反倒在鼻部留下伤疤。后被告久拖不谈赔偿问题。因鼻子持续红肿,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17日到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进行补救性修复手术。原告认为被告于**经营的美容院无资质经营医学美容整修手术;郭*不具备医师资格,伪造相关资质证书,对原告施行手术;郑*某明知上述人员不具备资质,还力劝原告...(本文书还有40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