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耿**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严*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原为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友公司)的职工。2006年7月1日,严*交给耿**投资款10000元。2006年7月23日,严*与耿**等人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新筑友公司的部分在职员工自愿合伙以货币资金投资购买车辆,用于新筑友公司生产经营用。并约定仅限于公司在职员工,在公司任职未满一年的以及包括个人因素辞职及公司辞退的,均不参与当年利润分配并退还其出资。之后,严*曾获得三次分红。2008年,严*从新筑友公司辞职,再未分得分红。
另查明,耿**系新筑友公司的财务人员,目前仍在该公司任职。
原审法院认为:严*、耿**及签订合伙协议的其他人之间原为个人合...(本文书还有13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