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清单。
证据42-43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在保证期间内向各担保人主张过担保权,原告对各被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补充三份证据,一份是2014年5月11日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刘*1签字的董事长决定、第二份是山西商融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证明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公司章程第50条赋予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权利,董事会同意授权法定代表人刘*13000万以下对外贷款担保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并签署与担保事宜有关的合同和文件,刘*1个人签字的董事长决定符合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第三份是人民法院收取公告费的票据。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我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义,对于保证期间按照合同内容的理解,已经超过两年保证期限,我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董事会决议,不能确定真实性,需要和公司核对。对于刘*1个人签订的担保决定不认可,也不承认真实性。3、对于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章程没有说刘*1个人可以对公司3000万元以下业务做出担保。4、对于6份主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义,但是对于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有异议,没有实际放款凭帐。原告提供了放款通知书、单位借款凭证,还应该提供借款的流水凭帐。
被告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义。根据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是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所提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我方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对于借款的真实发生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本文书还有72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