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被告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处(以下简称工程开发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芦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防办和工程开发处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审判员张京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龙、黄爱武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龙主审本案,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0月17日、10月24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袁**,被告人防办和被告(反诉原告)工程开发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太空城舞厅,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3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租赁行为系人防办和工程开发处共同实施。经营期间,被告人防办将租赁场地锁闭,导致经营中止,音箱设备被盗。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防办在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把太空城舞厅另行租赁给自然人杨*。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17600元;2、赔偿原告消防设施损失161500元;3、赔偿原告音响设备损失433800元;4、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5、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事业单位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
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书证,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3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
3、2...(本文书还有77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