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裴春社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f×××××小型面包车沿浚县屯子镇至西阳涧村的乡村公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裴春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9mg/***.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春社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春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裴春社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裴春社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本文书还有5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