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由刘*承担电气安装款281998.6元没有证据证明,电气安装工程是石元公司六分公司让项目部分包给康业建,刘*只是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康业建签订分包合同,电气工程材料、工资、生活费包括预算都是康业建直接办理,与刘*并无关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石元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四“贺*县颐和苑11#、13#楼工程付款统计表”与刘*提供的石元六分公司给丰泽来公司的函(原件),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本文书还有7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