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范**因与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董**、李**、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8)新27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上诉人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董**、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8)新272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范**要求周**赔偿损失2047364元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周**侵权,但仅判决其返还土地,未赔偿王**、范**因此遭受的损失明显不当。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周**的侵权行为给王**、范**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为周**的行为给王**、范**未造成土地损失的认定错误,因为周**的侵权行为导致王**、范**无法耕种自己的土地,该侵权行为必然导致王**、范**未耕种土地造成损失,王**、范**也已经当庭递交了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错误。周**是否种植了《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其雇佣工人产生的劳务费、误工费、差旅费、工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机械受到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租赁机械费,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明显错误,王**、范**以上的损失均是周**侵权行为造成的,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非同一法律关系。以上损失应当由周**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计算按照一审提交的清单为准。
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侵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周**有过错,只认定周**2018年种植的土地地理位置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位置不一致,并因此认定周**2018年种植争议...(本文书还有74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