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许**于2014年9月22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梁*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转让租赁合同》、梁*返还租金3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6500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的委托代理人高**、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许**与梁*签订《转让租赁合同》,约定梁*将其位于西宁市西关大街**号*号楼**楼***室(总建筑面积417.64㎡)的跆拳道馆出租给许**经营,租期五年(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150000元,自第四年起每年租金增加20000元**房租半年起付。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梁*)转让的道馆包括所有执照、现有学员、道馆管理软件、机器、道垫、训练用脚靶护具、桌椅、道馆装饰、户外标示牌及其他杂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对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梁*)不得在将房产转租或者在其上设定其他抵押权。乙方(梁*)有意出售该房产的,同等条件下甲方(许**)有优先受让权。乙方(梁*...(本文书还有56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