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博乐市歆鑫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歆鑫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查乡政府)、原审被告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5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歆鑫商行的经营者王**、被上诉人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歆鑫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兵05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王**不是本案诉争涉及工程合同当事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工程本身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未派员参与,亦未给王**任何授权,都是王**个人与查乡政府直接进行并实施完毕的。该事实既证明本案诉争涉及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王**作为施工方直接与被上诉人查乡政府履行了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又证明新鸿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已被王**取代,并...(本文书还有47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