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金泽********与康**、石河子市************、新疆生产***********、石河子市**************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金泽公司的起诉和被告康**、广联公司、安厦公司、一三三团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金泽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认。2、被告广联公司、安厦公司、一三三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金泽公司与被告康**于201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康**虽未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向金泽公司预付备料款200000元,但金泽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康**也接受了金泽公司提供的商*砼,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康**应向金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13年8月19日,康**给金泽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载明,自2011年6月至9月金泽公司给康**供应1970208元商*砼,康**已支付600000元,尚欠1370208元,该对账函“上述金额不符及说明”中载明被告欠款1920000元,尚欠货款1320000元。故金泽公司与康**已通过对账函将欠款数额确定为1320000元,康**应向金泽公司支付的货款数...(本文书还有43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