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诉被告袁**、袁**、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刘**,被告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赣010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与被告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持续占有并居*在租赁房屋内,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袁**将其所有坐落于南昌市××新区××大道××(绿地中央广场)××区××商业、住宅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2013年6月18日至2032年6月17日止租赁给原告,月租金6140元,19年租金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租赁房屋上并不存在抵押或法院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形。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30日向被告袁**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戴**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租金140万元,完全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
被告袁**在签约后即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至今一直占有并居*在租赁房屋内。由于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袁**已将物业费付到2013年7月31日,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则是由原告承担并...(本文书还有57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