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雍**驾驶牌号为苏f******重型普通厢式货车,在闵行区金都路都会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临)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构成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牌号为苏f******车辆的交强险在太保南通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在太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
本起事故的人伤赔偿已在本院(2014)闵**(民)初字第20360号案件得以处理。人伤赔偿时只使用了交强险,未使用商业险。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太保南通公司应...(本文书还有8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