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和(2013)牧民一初字第55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驳回其二次治疗追诉的权利,本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提出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宜。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鉴定的时间为治疗终结,原告已经做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产生二次治疗费用,因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当判决被告承担。护理费、交通费不超出交强险应当由交强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杨**、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对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本文书还有19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