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6852.95元,利息2143.83元(其中零售利息2066.34元、现金利息77.49元)、违约金6597.46元(以上截至2017年11月13日暂计75594.24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算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向原告申请领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了利息等各项费用的计收情形及方式,并明确告知了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本文书还有21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