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诉被告郭**、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4年9月11日,周**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亢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驾驶的豫g******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重伤。现治疗已经基本终结,被告未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因豫g******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417.15元。(请求数额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作相应变更);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502.1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郭**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超限超载车辆,按照相关规定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但是原告上路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我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在相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本文书还有72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