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群胜达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撤销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编号:s11201*****4065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天津市群胜达钢管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李**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号:15529)。证明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结论是第三人患煤工尘肺壹期。
证据4、《职业病鉴定书》(编...(本文书还有41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