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刘**、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卫民、代理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刘**、肖**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系原兴安县日杂公司职工,其购买了该公司位于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的面积为124.99㎡的集资房一套并于2005年办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肖**(二被告...(本文书还有20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