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诉被告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袁**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我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高*驾驶小型轿车,沿城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的原告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受伤,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765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文书还有23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