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为贷款人、被告徐**、上**为借款人、平顶山市昊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平顶山市馨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徐**、上**同时以××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人一栏加盖有平顶山市昊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军印章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36.6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的起始日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一年1月1日起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发...(本文书还有25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