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李*、李*与被告唐**、第三人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唐**、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法院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嘉05**号)的强制执行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向嘉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准备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嘉05**号)采取评估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上该房产归属于原告,不能因第三人的债务被强制执行。①该房产于1995年建设,属于当时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女夫妻(亦即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1998年12月1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女在嘉禾县坦坪乡司法所的调解下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配,约定该房产归三原告所有,司法所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此后三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产内,对该房产形成了实质上的占有。至此,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完全所有权(物权)。因为当时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于去年解除抵押准备过户时,又因原告李*在部队服役无法赶回办理过户手续,后又被法院告知不得过户,导致至今还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告的过错。②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现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女所签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原...(本文书还有60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