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之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因生意急需资金周*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共计向原告借款165000元;3、原告2014年度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南昌丛悦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原告账户有较多资金,原告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
被告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文书还有8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