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王**,被上诉人金凤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上诉请求称:一、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未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金枫桐公司办理网签工作人员宗某出具的便条及证人宗某和杨*的证言系本案关键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唐山金枫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补充申报表认定表(修正)》中记载的“资产解除情况”可以证实,在《认购房屋协议书》签订后,金凤桐公司对《认购房屋协议书》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刘*认购房屋的具体房号和面积**房号为禾木花a2-2-1902、地下储藏室为f1(a3-27)及一个待选车位,据此认购协议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全额甚至超额的购房*,该认购协议应当视为商品...(本文书还有32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