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辽宁路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海钢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美银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海钢构的法定代表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太美银球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海钢构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加工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主钢结构及次钢结构,总计货款为1,627,618元,被告尚欠325,523.6元,应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但被告到期无故拖延给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25,523.6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25,5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太美银球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钢构架未经抛丸工序直接喷漆,焊缝存在夹渣、气孔,钢柱未进行矫正,部分钢构未按图纸加工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2、对原告诉求数额有异议,原告诉求数额325,523.6元,我方经对帐单计算,目前只欠319,623元;3、原告逾期交货,违约在先,依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6月8日完成全部交货,结果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2014年7月21日也未能完成交货义务,由于原告逾期交货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被甲方处罚,对此我方保留另诉的权利;4、我方认为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理由是此请求属于原告在庭审时临时增加,且也未交纳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和利息损失同时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太美银球在原审反诉称:2014年5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产品加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加工钢结构构件,提货时间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8日;其中主钢结构要求进行抛丸、喷灰漆,次钢结构要求喷灰油漆。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严格依约履行...(本文书还有86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