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通特达公司之间的协议,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当时因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生信用危机,原告为帮助该公司渡过难关,与被告通特达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然后又将该笔借款直接划走,被告通特达公司根本就没有得到该笔借款。原告未履行其与被告通特达公司的借款协议,而作为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更不应该履行担保义务。二、即使原告所述属实,根据担保协议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应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杜**承担责任,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杜**的保证责任。三、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辩称:一、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到账。本案所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按照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办理,用于代替原告其他贷款客户偿还到期贷款,且原告也未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二、本...(本文书还有23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