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朱*1、卫*、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2、张某1、永济粟海铝业有限公司、徐某2、陈*1、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果树场、三亚蒲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亚粟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王*2,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1,被告朱*1的委托代理人原某,被告卫*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永济粟海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2,被告三亚蒲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三亚粟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2,张某1、徐某2、陈*1、永济市果树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626369.87元,利息2608689.7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及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一、被告十一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告一所欠贷款本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十一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6贷35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38626369.87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贷款期内如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就被告一的上述借款,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向原告提...(本文书还有80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