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彭**因与上诉人穆**、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彭**与被告穆**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理白云路中段的300㎡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止,租金为每月4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保证在2014年8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否则赔偿给原告40000元的损失费。在国家征用时,退回被告未使用的房租。原告在租房的期间不能故意收回房屋,否则赔偿40000元。原告将以下设备借与被告穆**。在合同到期前四个月来商定,设备是否需要交保证金给原告,到时原告也可以将设备收回。合同后还附有借用设备清单,被告穆**在清...(本文书还有22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