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369.49克、手机3部依法没收;查获的人民币8000元、云k×××××轿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当场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种类没有异议,但就主观而言,只有被告人魏**对她的有罪指控,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其有罪;本案第三人赵*具有重大嫌疑,不能排除赵*参与犯罪的可能性;请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本文书还有19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