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7月4日19时许,上诉人陈*、陈*运输毒品海洛因6658.1克,途经云南省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查缉点附近小龙潭公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8年7月4日,公安民警在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开展毒品公开查缉工作。当日19时许,民警发现一辆车在元江至青龙厂××路上来回行驶形迹可疑,遂将该车依法堵下进行检查。通过检查询问后,民警在小龙潭公路边将陈*、陈*抓获,并在公路边的草丛中找到一个迷彩色双肩包,包内藏有毒品可疑物共19块。
2.称量、抽样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6658.1克,后分别取样19份,选择其中的10份检材送检。民警提取并扣押陈*手机一部、双肩包一个、陈*手机一部及毒品可疑物共19块。
3.户籍证明、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文书还有20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