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利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佑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与被告上海利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利剑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佑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商业合作伙伴。2013年6月,双方签订《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航空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事宜。协议有效期一年。双方合作之初,被告信誉尚佳,并无拖欠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的行为。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以国际航空运输的方式代理出运六票货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出运委托书。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之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向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鹰...(本文书还有42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