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沈阳金星铁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沈阳金星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业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北新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6日,经院长发现,本院以(2015)北新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铁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铁合金公司诉称,1997年6月、1998年4月两年间原审原告陆续向原审被告借款合计5370161元,经原审被告多次索要,原审原告无力偿还,将自有的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的7279.9平方米的厂房抵顶给原审被告,并于1998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现抵顶的房屋已经过户。2000年7月原审原告委托沈阳市东陵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抵顶的厂房...(本文书还有40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