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衡阳仲裁委员会衡仲裁字2010年第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5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申请人沐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仲裁委员会查明,2007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沐林美郡**栋**层**号房,其建筑面积共293.6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272.64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1379元,合计房屋价款40493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选择双方自行约定,即最终以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核定为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申请人使用,并约定如遇“不可抗...(本文书还有40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