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孙**因与被上诉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张**、孙**,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张**、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7日,张**委托高**做为其与杨*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高**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诉讼费用。张**、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1分利给付利息,于2012年12月份还款。逾期,高**诉至法院,要求张**、孙**给付借款10,000元,利息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张**、孙**为了提起与杨*华的诉讼,向原告高**借款10,000元用作起...(本文书还有8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