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因与被告颜**、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颜**,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颜**驾驶湘d******号小车在蒸湘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衡州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至衡州大道东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将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路的原告骑电动车撞倒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7时28分许,被告唐*驾驶湘d******号小车从蒸湘南路往衡州大道左转弯至该处时,左轮挤压坐在地上等候救援的原告,造成原告再次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花出医疗费65827.10元(被告方**),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右人工髋)每隔10-15年需要翻修一次,每次翻修费为5万元。2014年3月10日,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作了认定书,认定被告颜**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颜**与被告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方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痛苦,被告颜**、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颜**、唐*...(本文书还有64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