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4时30分,在卫辉市城郊乡下园村张××(系被害人张×之父)家门口,徐××(系被告人徐大鹏之父)家与张××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徐大鹏用拳头将张×鼻骨及鼻中隔打致骨折,高××(另案处理)用拳头将张×的右眼眶内侧壁打致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经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经调解,被告人徐大鹏自愿赔偿张×经济损失共计4.2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均证明被害人伤情结果;证人徐××证...(本文书还有6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