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付**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到期日2013年6月1日。利息三分,借款人:付*,2013.4.13”。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给付原告24000元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本文书还有6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