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与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三人而不能约束上诉人;债权转让只是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对上诉人行使债权,但不能新设权利改变管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除要求行使债权外还要求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继续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将债权转让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并起诉涉嫌恶意规避管辖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答辩称:在答辩人与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有...(本文书还有9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