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国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与银祥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2004年第新7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祥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据、2005年4约1日签订的托管协议为虚假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与王**、王**又与张**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为虚假的证据,基于债的转让关系,张**与陈*、银祥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张**受让原购房人陈*的购房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判决肯定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并无不妥。银祥公司在三方...(本文书还有5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