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龙区农信社”)诉被告陈*、申**、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陈*,被告申**代理人周*、典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原告石龙区农信社与被告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为月利*8.835,逐月清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按合同约定利*水平上加收100%。同时,被告申**、栗**承诺自愿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陈*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07年11月29日,月利*为9.12,该笔贷款清息至2006年5月29日。陈*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申**、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本文书还有50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