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龙区农信社”)诉被告陈*、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被告申**代理人周*、典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2日,被告陈**原告石龙区农信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6年6月22日止),借款利*为月利*8.83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载明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按合同约定利*水平上加收100%。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贷款8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陈*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07年6月22日,月利*为9.12,该笔贷款清息至2006年6月26日,截止2013年12月26日陈*仍未清偿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本文书还有45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