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与被告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农历五月初十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从来没有探视过孩子,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衡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时*辩称,原告的要求我不认同,我与原告所生之子取名时鑫,而不是**。如果这个**就是时鑫的话,那便是我们分手后,原告私自把孩子的名字更改了,这个我是绝对不同意的。原告所说的我们的孩子一直由她抚养,我没给过抚养费不属实。孩子从出生到三岁以前基本上**由我妈照看,自从我们分手后才由她抚养。而且我还叫我...(本文书还有13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