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陈*在电话里约其到本市胜利路“罗*风情”餐厅楼下见面,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陈*将其鼻骨打伤,住院14天。现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其医疗费4173.35元、误工费16074元、护理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941.35元。
被告人陈*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但王*要求赔偿数额太大,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与朋友徐*吃饭时,徐*打电话让王*(男,23岁)还钱,二人发生争执,陈*接过电话后与王*对骂,双方约至本市胜利路“罗*风情”餐厅楼下。见面后陈*与王*言语不和打了起来,陈*将王*摔倒在地,骑在身上,拳打其面部,将王*鼻子打流血,陈*将二人拉开后,陈*骑电动车离开,王*报警,后到市...(本文书还有20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