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东风柳*保安部龚某于2014年12月15日的报案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被告人陶**供述,2014年10月14日起,柳*市方鑫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简称方鑫公司)派其到东风柳*做售后,因一次在工作时间到车子里睡觉被处罚,并被要求辞职,其就再也不去上班。其认为自己的工资没有得领,还被扣工资,因此想从东风柳*开一辆新车来自己用。同年12月15日14时许,其没有经过东风柳*的允许,将一辆白色三厢景逸汽车的电瓶线接通,利用插在电门锁上的钥匙,将该车开出公司大门,后被保安拦下。
3、证人龚某(东风柳*西3门门卫)证实,2014年12月15日14时45分许,有一名男子从公司内开着一辆崭新的轿车要从西3门出去,其将该车拦停,因该男子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其遂将该男子带到保安室内。
4、证人张某(东风柳*乘用车生产调度负责人)证实了龚某的证词,其还证实,经公司保安人员向该男子询问,该男子叫陶*,原是方鑫公司的员工,...(本文书还有22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