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在田界线19km+360m处,李**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后变更为154000元。
被告李**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性与商业险,事故...(本文书还有62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