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孙**与被申请人董**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决认定除了340000元的首付款及后期双方各出资51000元外,下余的分期付款均是用挖掘机经营的利润支付的事实是错误的。申请人孙**与被申请人董**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风众会专字(2014)第****号审计报告显示,双方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的净利润为182097元。挖掘机的总价款为1110600元,除去340000元的首付款及后期双方各出资51000元(合计442000元)外,挖掘机的剩余价款应为668600元,双方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的净利润为182097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挖掘机的剩余价款。因此,挖掘机的剩余价款中有部分款项是申请人孙**个人垫付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文书还有956字未显示)